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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案多人少矛盾下的简易程序运行机制改革
时间:2016-09-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意义在于将“审判”实质化、核心化,这不仅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新的要求,更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各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在矛盾突出的基层检察机关,如何打破“案多人少”的壁垒,提高职能的行使方式及效率,将对刑事诉讼工作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模式改革的必要性

修订后刑诉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调整,其核心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减少诉讼成本,实现不同案件的繁简分流,突出对“案多人少”矛盾的有效应对,让承办人有更多的精力和资源倾注在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上。以嵊州市检察院为例,2015年共审查起诉案件797件1189人,其中简易程序案件728件,占案件总量的91.3%,而考察绍兴地区其他基层院,简易程序案件适用率基本都在案件总量的90%左右。从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办案主体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往往仅考虑刑罚轻重或被告人认罪情况,很少综合考虑案件罪名、案情复杂程度、涉案人员情况等要素对所办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因此,刑事简易程序的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就成了基层检察机关在面临持续增多的案件量和相对紧缺的人手矛盾中,必须加以重视和解决的问题之一。

检察机关内外部的运行模式关系着庭审前的侦查、强制措施的运用和有效证据的审查等全方面问题,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程序有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办案主体的设置,关系到程序操作的主体设定问题,当然这也包括了审查起诉工作的主体、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主体及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主体,这种办案组织及个人的设置问题应当是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庭审模式是否优化直接关系到简易程序的庭审能否达到以审判为中心的效果,如何让简易程序的庭审在追求效率的基础上不陷入形式化,是实现简易程序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应有之义。

二、简易程序适用机制的运行模式和主体设置

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架构来看,公检法三机关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构建合理的简易程序适用机制来达到该程序设计的初衷,不仅要设计公检法各自内部对于简易程序的运行模式,还要构建公检法三机关对于简易程序相互衔接、配合的运行模式。

(一)构建检察机关内部简易程序适用机制的多层运行模式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承上启下的连接地位,所以对于简易程序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运行机制合理性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我国检察院内部关于简易程序的运行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处理简易程序的办案组,由专门组集中处理简易程序;另一种是在检察机关抽调出专门检察官集中处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对于这两种运行模式都是从检察机关自身出发来简单适应简易程序的运行,本质上是一致的,要么是专门组办理简易程序案件,要么是专门人员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但实际上均是纯粹机械地就简易程序案件分配来运行,本文试从简易程序案件自身的特点出发,探讨如何构建检察机关内部多层次的运行模式。

因为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并未排除严重犯罪,从嵊州地区的办案实践来看,存在部分被告人被判处5年甚至10年以上重刑的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情况下,从庭审的严肃性来看,适用单一的轻刑案件模式是不恰当的。因此,检察机关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同时结合刑罚轻重以及被告人认罪情况对受理案件进行繁简分类,突出案件的“快办”、“速办”,具体而言就是将简易程序案件分成合议制审理、独任制审理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三个层次。

而目前公诉部门的简易程序专办组或简易程序专办人员即存在机械适应简易程序案件办理的弊端,更大的弊端在于不利于公诉部门承办人科学有效地处理该类案件。简易程序案件种类横跨所有刑法分则规定的种类,成立所谓的“专办组”或“专办员”并不科学,不利于承办人办理某种类型案件的深度研究和经验累积。同时,会存在某类犯罪或者某个罪名司法解释较多的情况,特别是在基层检察机关,承办人普遍年轻化,办案经验不够,知识储备不足,非常容易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出错,特别是对某罪入罪起点有新的规定时,如果没有及时掌握,则极易出现出罪入罪判断的错误。另一方面,专办简易程序而不办理普通程序案件,也不利于承办人员的培养与成长,无论是在审查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方面,还是驾驭不认罪案件庭审能力方面都可能会形成个体短板。

故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对于基层检察机关而言,应结合本地区案件特点,根据案件类型理解“专案专办”;再结合每个组案件数量将其他种类犯罪进行合理分配,从而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改革办案组织形式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大突破口,对在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根据上述原则分配到各个组内后,由主任检察官在本组内进行再分配。此时的再分配是将具体简易程序案件的类别与本组承办人员自身特点、现有承办案件数量相结合。这是对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审查起诉的体现,同时一个办案组内可以对简易程序案件集中提起公诉;同时为进一步体现高效简易的特点,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可以集中出庭,这种出庭方式是在整个公诉部门内的流转,根据有出庭支持公诉资格的检察官人数安排,以一个月或者其他时间跨度为周期,轮流集中出庭支持简易程序案件公诉。

这样多层次的构建,有利于在专业化办案的基础上,对适用简易程序熟练度的掌握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体现了简易程序的效率原则;相对集中审查起诉和集中提起公诉,可以使办案流程更加高效化和专业化。

(二)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之间的协调配合运行模式

一个刑事案件的完成从程序上来看,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期间各司其职、相互协调配合和监督;而对于在当前办案条件复杂,简单案件数激增的情况下,更需要公检法三家用更有效的协调配合模式来体现简易程序的快捷和高效。

1.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机制。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处理简易程序的运行模式上,应当在遵循客观的侦查规律和犯罪规律的基础上,引导和鼓励公安机关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相对简单的案件。而涉及到对于案件是属于简易程序案件还是普通程序案件的分流上,应主要由检察机关来进行处理,对于一些明显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醉驾等,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简单分流,集中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与法院之间“相对集中审理宣判”的机制。在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上,目前普遍出现的一种情况是,检察院在设立专门人员或者专门办案组处理简易程序,准备提起公诉时,发现法院却没有相对应专门处理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安排对简易程序案件进行集中审理。这样即便在检察院这一环节做到效率,但却会在审判机关这一环节被拖慢,影响简易程序的效率性和速裁性。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学习新加坡在刑事速裁方面的司法经验,建立类似夜间法庭性质的专门处理简易程序案件的专门法庭,做到速判速决。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仅就量刑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对其他事实认定问题,只要控辩双方认可,法官确认无误即可,但这不是说不需要对庭审程序进行监督,我们同样需要监督避免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出现集中对被告人认罪进行认定,集中宣读被告人权利义务,集中对案件进行宣判等。必须要求法院做到一案一审的审判原则,否则可能会导致交叉感染、缺乏庭审严肃性。

(三)主任检察官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办案主体的设置

随着我国新刑诉法出台,司法制度的日益完善,以及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探索如何构建检察系统去行政化,符合检察规律,具有司法属性,适应司法实践办案需要的办案组织显得尤为重要。如今,在我国推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改革大背景下,如何设立一个合理的检察机关办案主体,来处理日益剧增的刑事案件并与保证公正效率相结合,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根据《浙江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检察院检察官职权配置暂行规定》,可将主任检察官办案主体模式设置为:在检察长带领下的几个分管副检察长,由每个分管副检察长带领三个以上的主任检察官,这是大体框架。然后由每个主任检察官带领一个办案小组,办案小组内设四级,第一级为主任检察官一名,负责小组内案件的最终决定,审核监督组内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同时对于部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其直接承办。第二级为检察官,由主任检察官分担、办理具体案件,对于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主任检察官无权插手,只能在程序上以及对于是否有徇私枉法问题进行监督审核。第三级为检察官助理,主要职责在于协助主任检察官以及各个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办理案件,不能单独办理案件,并处理一些文案工作。第四级为书记员,一般每组一到两名即可,主要工作为对案件卷宗的记录整理工作,接待律师会面,复印材料等文案及日常公务工作。

在此构架下,针对如何运用于简易程序中,本文做出如下设计:公安机关将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做分类,移送到分别负责不同类别刑事案件的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中,由办案组中的检察官助理对移送案件进行复审,适用简易程序的归为一类,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归为另一类,将不是本组的案件移送到处理此类案件的办案组中。然后将案件分别交由不同检察官办理。并在办案组内单独设专办简易程序案件检察官,规定期限在组内进行轮换,防止造成长期办理单一简单案件使检察官办案机械化,能力得不到提升。

基于我国主任检察官刚刚处于探索阶段,部分检察官办案能力可能无法达到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的要求。因此,受之前的影响,不能完全让检察官放开独立办案也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我们是否可以将检察官独立办案的权利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中适当放开?简易程序案件主要处理的是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告人认罪的事实清楚的案件,而且还有简易转普通程序能够弥补办案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此外将批捕权以及案件监督决定权下放到办理简易程序的检察官中,能够为我国检察系统进一步司法独立改革做试点工作,从中吸取经验教训。

三、简易程序适用机制的程序构建

(一)相对集中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制度

1.集中审查起诉制度。在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首先要有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基于简易程序的法律适用规定,对于一些确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是能够将其从普通程序中分流出来的。所以,对于这些在司法实践中“显而易见”能够应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该进行简繁分流,将其认为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集中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然后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进一步确定,以保证简易程序适用的正确性。对此,检察机关可以与公安机关可以协商会签相关工作规定,明确每个月安排2个受理案件的“窗口期”,每次“窗口期”持续5天,将大多数的简易程序案件在这些窗口期集中移送起诉。

至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检察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集中移送审查起诉进行集中讯问。若能够通过公安机关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的简易程序案件,再找一天集中对此类案件进行讯问,一天内能够讯问多个犯罪嫌疑人,然后将其“打包式”地移送至下一个环节,这样的方式将会很大程度上提高办案效率,也为检察官减少办案压力,避免路途上不必要的浪费。

2.集中提起公诉制度。在相对集中提起公诉阶段,需要法院的配合。可以考虑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法庭,集中在一周内的几个时间段内对简易程序案件进行集中受理、集中审理、当庭判决,尽量做到速判速决,提高办案效率。检察机关也可以派专人对一天内集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出庭,减轻检察官面对大量案件的办案压力。

此外,为避免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与出庭的绝对分离,探索实行“专人审理与相对专人出庭”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即对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一般由轮值出庭检察官集中出庭;对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一般由承办审查工作的检察官出庭。

但是,对于集中审查起诉与集中提起公诉,我们也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对于公安机关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我们不应当将焦点关注在“集中”上。应当遵循客观的侦查规律,做到每个案件都有一个公正的结果,而不是一味地追求效率而忽视了案件的公正性。(2)在进行集中审查起诉和集中提起公诉中,检察机关不能为了“集中”而对部分简易程序案件进行积压,在累积到一定数量是在集中移送下个环节,这种行为有悖简易程序初衷,反而造成了部分案件被拖延,无法尽快结案。(3)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集中讯问、集中提起公诉以及集中开庭审理的日期应当相对,不宜做到刻板的制度化,一周内可以一天或者几天,随着客观情况变化而变化,否则必然造成案件的人为积压,影响简易程序的高效性。

(二)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流程

1.现有规定下的转化流程构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阶段会有翻供情况发生,往往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对于被告人的庭上翻供行为,我们要对其翻供的内容做出具体的区分,并不是只要被告人一做出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一样的供述就认定为翻供,而是要区分其供述是否影响到案件的事实认定。因为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是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若一味地认为只要被告人当庭进行辩解就是翻供,那么将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也违背了简易程序设计初衷。

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在之前简易程序中已经确认无误的事实问题,在之后的普通程序审理中是否可以做相应的简化?对于这个问题,还是应当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完全审理,不应做相应简化。既然事实认定在不同的前提条件和逻辑链条下会有所变化,那么基于立法者的初衷,就更应该进行全面的认定,而且《刑诉规则》规定“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因此,要突出最后的“重新审理”而不是说“继续审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会受之前简易程序审理的影响,对新出现的案件事实情况无法做到准确的判断,应当查清案件事实真相。

2.赋予被告人程序变更权的设想。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考察法治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多在赋予被告人对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同时,相应地赋予其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权利。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体现了其对于诉讼程序合法性的事中监督,是为了防止适用简易程序而对自身造成不利后果的救济手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单正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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